【政策文件】预重整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2-01-20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量: 字体大小:

为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规范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流程,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有序对接,提高企业重整效率和破产案件审判质效,为我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预重整”,是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庭外重组行为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破产申请受理前,庭外商业谈判的期间成为预重整期间;破产申请失利后,可以庭外达成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坚持依法、自治、公开,人民法院总体指导,不过度介入,明确区分重整程序与预重整程序。

第三条 在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债务人、预重整管理人等应当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等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第四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五条 法院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后,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以“破预”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并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债务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审查:

(一)无存续价值或重整可能性的“僵尸企业”,或不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的低能落后企业;

(二)利用预重整机制恶意拖欠债务或转移、隐匿资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债务人治理结构不完整,难以作出有效决议;

(四)有关主体对提出破产申请,经协商,有关主体不愿意撤回申请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司法预重整机制的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登记备案前,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申请。

第七条 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确定临时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通过随机或者竞争方式产生。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预重整案件,可以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临时管理人。

第八条 预重整期间,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条 预重整期间为六个月,自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并征询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意见后,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案件等情况;

(二)组织开展审计、评估工作;

(三)调查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

(四)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五)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的信息;

(六)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重整方;

(七)督促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方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预重整草案;

(八)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方等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草案的意见;

(九)及时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的进展以及对各方主体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十)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临时管理人开展调查,配合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工作,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诚信经营,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如实披露资产状况;

(五)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

(六)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方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七)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并报经临时管理人同意的除外;

(八)未经临时管理人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九)开展与预重整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全面、客观、合法披露与预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

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形)、涉诉涉执案件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重整方的投资计划、预重整草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三条 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债权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临时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内容包括:

(一)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日期;

(二)债权申报期限、地点;

(三)临时管理人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申报债权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债权人基本信息、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金额(包括本金数额、截至预重整之日的孳息数额、孳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债权到期日等,并附相关证据;

(五)法院或临时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事项。

在预重整阶段已向临时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债权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无需重复申报。

第十五条 经法院许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等规定,临时管理人可以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及必要工作人员。

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审计、评估费用及聘用必要工作人员产生的费用不再单独提取,列入破产费用。

第十六条 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组织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以及推动预重整草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七条 预重整草案由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负责起草。预重整草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预重整草案经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

第十八条 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九条 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资产和债务状况;

(四)债务人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

(六)债务人预重整草案及表决情况;

(七)债务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分析建议。

(八)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条 债务人、债权人或者临时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转入重整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草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权人、出资人作出的同意意见,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一)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内容一致;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三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预重整期间,在人民法院备案的预重整程序,预重整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向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公示:

(一)已完成预重整工作,拟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

(二)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或者重整可能的;

(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撤回预重整申请的;

(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有关债务人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重整方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清偿,临时管理人或他人垫付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八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继续营业需要而借款的,经债权人同意及法院许可的,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二十九条 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应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征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意见。

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基础上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可以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且债权人债权申报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上述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且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承诺其意见不反悔的,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不再另行表决。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