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万顷诉贾正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8-24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量: 字体大小:

一、首部

(一)调解书字号: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1)朝天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

(二)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三)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田万顷,男,生于19737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龙门村1组,身份证号码:510721197307135631

委托代理人李明举,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正尧,男,生于1974923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东山村2组,身份证号码:51081219740923551x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颖

(六)审结时间:2011113

(七)执行案号:(2012)朝天执字第38

(八)执行人员:黄明 王长桥

(九)执结时间:2012328

二、案件审理情况

原告田万顷与被告贾正尧于201178日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贾正尧为承诺付款于同年718日给原告田万顷出具了欠条一张。贾正尧未能按期兑付,田万顷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正尧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诉讼中原告田万顷申请对贾正尧一辆小轿车保全,法院作出裁定扣押该车,并随即给广元市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停止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因未能找到该车下落无法将其扣押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贾正尧于20111231日前给付原告田万顷工程款44000元。

 

三、案件执行

由于贾正尧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田万顷于2012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在申请执行后贾正尧向田万顷自动履行了15000元,余款29000元暂未履行,但贾正尧因承包工程亏损已无履行能力,田万顷请求法院处置该保全车辆来兑付执行款。经调查了解到,田万顷申请保全的小轿车被案外人贺玲占有,贺玲称贾正尧欠她40000元,借钱时与贾正尧约定:如不按时还钱该车就归贺玲所有。贺玲要求就此车价值优先受偿,并取得该车所有权,但并未能提交相应的书面质押合同。(此时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申请人田万顷表示知道贾正尧欠贺玲钱未还这回事,但不知道贾正尧拿该车出质给贺玲,不过考虑到都是受害人的处境可以协调处理。三人最终和解达成协议:由贺玲代贾正尧向田万顷履行24000元的还款义务,并了结此案,由贾正尧向贺玲出具24000元欠条一张以保障贺玲对该债务的追偿权,法院在田万顷领取此款后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

 

四、解说

本案中,贺玲主张的质权未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且其内容亦违反禁止流质原则,因此其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但在执行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三人本是朋友,因金钱往来发生纠纷,最终田万顷能实现自己的债权,贺玲能保留对债务的追偿权,而贾正尧能在贺玲的体谅下宽限些时日筹钱,事情也算是有了可接受的结果,该案至此执行完毕。

在此案的处理上,执行人员化零为整,案件由三方和解结案。该案件中涉及金额纠纷不十分巨大,加之三人之前为朋友关系,故案件有执行和解的余地。但如果抛却这些有利执行的因素,案外人对法院扣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应质押合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在十五日对收到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理由如果成立则裁定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案外人的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该车辆进行处分。审查时主要注意法院扣押该车辆执行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时间与质权设立时间的前后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因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要注意:若被执行人签收扣押该车的执行裁定书在前,则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所签质押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有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排除其妨害。扣押未经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被执行人在明知是法院扣押财产而出质的,人民法院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案外人如果实为串通被执行人帮助其伪造证据规避执行的,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可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因而在本案中,还需要注意:若被执行人签收扣押该车的执行裁定书在后,经人民法院审查质权成立的,则案外人可优先受偿权,其应向执行人员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理由并附法院确认其质权的执行依据。